“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规范、标准。”关于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,中华人民共和国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》(试行)[司发通(2001)092号]第五章之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:“鉴定(检验、审查、咨询)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并注明专业技术职称,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。司法鉴定文书经签发人签发后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。”
近日,媒体接到石家庄市井陉县威州镇南沟村村民杨志江的举报电话,反映自己对冀保医鉴字(2002)第161号《司法临床医学重新鉴定书》持有异议,讲述了自己因此被迫承担相应刑事、民事责任恶性后果的不幸遭遇。根据杨志江提供的相关证据,在针对河北省保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《司法临床医学重新鉴定书》[冀保医鉴字(2002)第161号]展开调查过程中,媒体发现诸多疑点,比如鉴定人集体“知名不具”等违规行为,亟需问责。
关于司法鉴定人的签名问题,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其实早有规定。譬如,经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,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和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两次修正,中华人民共和国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章第七节,第一百四十五条明确规定:“鉴定人进行鉴定后,应当写出鉴定意见,并且签名。”
另据河北省《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》[河北省人民政府令(1999)13号],第14条明确规定:“鉴定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,作出鉴定结论填写刑事医学鉴定书并签名。”
然而,在杨志江涉事的司法鉴定过程中,河北省保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悍然违反上述等规定,——据涉事《司法临床医学重新鉴定书》[冀保医鉴字(2002)第161号]内容显示,“鉴定人:田跃副主任医师、张瑞杰主任医师、赵炳勋主任医师、范宝珊主任医师、胡录清副主任医师;审核:张瑞杰……”以上鉴定、审核人姓名等均为微机打印,无一“签名”手写,出现了鉴定、审核人集体“知名不具”的神秘现象。
众所周知,签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。属实的签名证明签名者对自己的行为负有法律责任。比如:借条上的签名,证明签名者承认自己借了钱;收据上的签名,证明签名者承认自己收了钱;司法鉴定文书上的签名,则证明签名者承认自己参与了该司法鉴定活动,并对鉴定结果负有相应的、不可逃避的法律责任。
“未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或者无司法鉴定人签名的”,“司法鉴定文书无效”。关于涉事《司法临床医学重新鉴定书》[冀保医鉴字(2002)第161号]的效力认定,中华人民共和国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》(试行)[司发通(2001)092号]第五章之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如上。
那么,按照上述相关规定,该理应无效的《司法临床医学重新鉴定书》[冀保医鉴字(2002)第161号],最终是如何成为当事人杨志江被判刑之依据的?该涉事《司法临床医学重新鉴定书》鉴定、审核人集体“知名不具”的现象究竟说明了什么,是集体拒签,是受人操控,还是“知法故犯”,害怕承担由此带来的、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呢?!
据了解,日前,杨志江已就涉事《司法临床医学重新鉴定书》[冀保医鉴字(2002)第161号]向河北省保定市司法局进行了举报,现已介入调查。来源:搜狐论坛